审判实践中,关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与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保护一直是一对矛盾。在夫妻另一方对借款确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是否能够直接判决由已经离婚的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文试从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角度剖析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和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并适当平衡夫妻双方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又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而且由于夫妻双方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财产关系直接影响着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相互间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夫妻财产制是指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男女平等,同时也在明示夫妻之财产关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各国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各不相同。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夫妻财产制度也不尽相同。有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吸收财产制,有基于财产共有主义的共同财产制,有基于夫妻别体主义的分别财产制等。
我国对夫妻财产制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为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并通过列举方式列明了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和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
对于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夫妻双方对于婚后所得的家庭财产,如无特别约定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共有关系系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财产共有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为外部关系,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影响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共有财产原先所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其对于双方财产权利的约定也属于一种内部契约,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无论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属于内部财产关系。对外,夫妻财产作为家庭财产,是一个整体。第三人与夫妻双方或一方发生交易的,除非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则上应认为系以夫妻家庭财产为担保,不因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分配而有所区别。
如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确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其所借债务也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该笔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考量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债权人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如果债务人在还款前离婚,并将家庭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债权人往往对此举证不能,导致无法获得清偿。实际上,债权人在借款时对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是以债务人全部家庭财产来衡量的,如债务人没有离婚,本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以前的法律规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有悖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共有财产制度的规定,未区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和对外财产关系,导致夫妻离婚后债权人承担了其出借钱款时所无法预见的风险,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内部关系及对外关系加以区分。基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则为例外,并将证实该两种法定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一方。如夫或妻一方不能举证证实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或明确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债务人夫妻已经离婚并已实际分割了共同财产,能否直接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夫妻的离婚协议涉及无偿转让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可以由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继而将债务人夫妻的家庭财产恢复为未经分割的共同财产,以使债务人能够通过执行获得清偿。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种方式获得求偿,但是由于债务人要启动撤销权、债权债务两个诉讼程序,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时间过长,债务人夫妻还可能在此较长周期内转移财产,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否能直接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关键在于认定债务人所承担清偿责任的性质。
夫或妻一方在对外完成了连带债务清偿后,该笔债务转为连带债务人内部之债。如果已承担了清偿义务的一方不是当初的举债方,是否能向另一方提出追偿?
笔者认为,这取决于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如双方实现约定财产制,一方可以证实系对方擅自对外举债,且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举债方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财产契约,清偿方可以要求对方按照双方的财产契约作出一定的赔偿。但对于目前占绝大部分的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夫妻,如一方对外举债后,确未将所借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甚至将钱款用于嫖娼、“包二奶”、赌博等不利于家庭生活上,由于目前立法没有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在对外清偿债务后将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追偿,这对于清偿方是不公平的。笔者建议,可以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和大额债务夫妻认可制度对夫妻双方利益及善意债务人利益予以平衡。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各地实施细则的方式,规定一个具体借款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该数额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浮动。在该数额内的借款,从夫或妻一方具有家事代理权的角度出发,可以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超出该数额的借款,则认定为大额借款,债权人需要事先获得借款人夫妻另一方的认可,否则将认为债权人应当知道该笔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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