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地位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一律由法院主持召开,其基本模式仍旧是法院主导的传统诉讼构造,债权人和破产清算组相当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新破产法突出债权人权利自治,规定债权人会议一律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召开,法院负责首次债权人的召集。众所周知,会议主持人与会议召集人的地位是不同的,换言之,在新破产法视野下,法院在债权人会议上,已由原来的“主角”转换为“配角”,其功能更多地表现为组织者和服务者。这一角色变化反映在债权人会议的会场布置和座次安排上,就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十分抢眼地坐在了会场“上方”。
(二)破产债权确认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登记工作由法院或者清算组完成,有关债权异议由破产法庭直接裁决,一裁终局。新破产法不仅将债权细化为现实债权、诉讼仲裁未决债权、附条件债权等,还将债权异议处理程序与破产法庭审理职能相分离,赋予破产管理人、异议债权人另行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的诉权。债权异议处理程序由过去的直接裁决、一裁终局到现在的另行诉讼、二审终审的制度变化,导致债权人会议上,债权核查确认事项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破产法庭在这一环节的任务,不再是对债权的实质性确认或者裁决,而是将债权人进行分类,区分出完全表决权债权人、部分表决权债权人和无表决权债权人,为下一步的议事表决做好铺垫。
(三)讨论议事内容方面。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会议议程为三项内容:即核查债权;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而新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11项议事内容,分别是: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重大变化导致了表决票制作,表决顺序、方式、轮次的系列变化,同时要求破产法庭事先做好充分准备,保证债权人顺利行使法定权利。
(四)表决权与计票方法方面。有两个明显变化,一是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担保债权人在未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可以参加债权人会议,但对任何事项均不享有表决权。而按新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人即使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仍然对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以外的其他事项享有表决权,本文称其为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所不同的是,根据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享有部分表决权的债权人,在统计票数时,只计算人头数,不计算所代表的债权额,这是新旧法关于担保债权人在表决权方面的根本区别。二是对于到会的普通债权人,依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均享有表决权,即使个别债权存在争议,也在表决之前经由法庭直接裁决后成为无争议的债权。而在新破产法视野下,诉讼、仲裁未决债权人,附条件债权人依法不享有表决权,只是列席债权人会议。另外,申报的债权与登记审定的债权不一致,发生争议且法庭不能临时确定其债权的债权人,也不享有表决权,法律要求这部分债权人先行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债权,然后再参与破产程序。
以上制度变化使得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和召开都与以往有所区别,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变化了的情况,与时俱进,重新思考债权人会议的准备和召开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