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知识产品和物质产品都是人类社会劳动的成果,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都是人类财富的一部分,但两者在表现形态、价值量和其实现方式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而恰恰因为这些差别,造成了学界对其认识的错位,以及实践中如何进行分割,显得无计可施。
1、从表现形态上看。知识产品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没有外在形体,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 “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知识的掌握和利用故又称无形财产。而物质产品(有形财产)是人类在物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具有外在的形体,占有一定的空间,并能为人直接控制和掌握。
2、从价值量上看。价值规律告诉我们,商品(物质产品)的价值量等于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知识产品的价值量却不能简单地以此来计算,它包括知识产品所消耗的全部成本和花费的全部费用,创造者学习积累知识的必要劳动时间和进行创造活动的必要劳动时间,以及创造性劳动给社会带来的经济效益。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知识产品既是有价的,又是无价的,说它是有价的是说它可以通过一定的价格进行交换,说它是无价的是说每一项重大的科学技术发明或一部伟大的文学艺术作品,它所产生的价值又往往是无法估量的。(主要指其社会效益和间接的经济效益)
3、从价值的实现方式上来看。物质产品的所有人可以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来满足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从而获得经济利益,比如房屋的主人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或变卖房子取得房款或自己居住。但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使用和处分要受到资金、市场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不能直接取得经济利益,比如某项专利技术,专利权人没有多种实施,而且暂无他人购买,专利权人就无法就该专利权获得经济利益,也即没有收益,但不能以此否认知识产品的价值,从而否定其作为财产权利的客体。同时,知识产品的使用是有时效性的,世界各国知识权法对明确规定以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超过此期限,即进入公有领域,不受法律保护。
4、不可分割性。知识产品所具有的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特点,是以精神成果为内容,体现的是创作者完整系统的创作思想,这也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知识产品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部分,都不可能具有以上特征从而获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同时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也决定它不可能象物质产品那样进行物理分割。
(二)知识产品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
知识产品的经济利益体现在其使用过程中,知识产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客体,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是有限的,一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就进入了公共领域,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离婚中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处置的知识产品是指,已经创作完毕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经济利益,或者虽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对已经使用(如专利技术已转让给他人,取得了转让费),并获得了经济利益的知识产品,它的价值已经实现,并已特化为一种现实的有形的物质财产(如以货币为表现的稿酬,专利转让费等),亦即知识产权的收益,它属于物质财产,按一般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
其次,知识产品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的前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确认,(在我国著作权的取得除外)并非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能得到法律确认而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并进而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知识产品的完成与获得法律确认有一个时间上的间隔,也即知识产品在获得法律确认以前对其是否能够为创作者带来经济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间,对需要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对该知识产品进行处置,确定其归属是毫无意义的。但是在判决离婚时已经完成的知识产品而在判决离婚后获得知识产权的,也应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知识产品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须依法申请,并经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权利人的所有权是依生产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该所有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间取得,因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三十一条的精神,当事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其诉效为两年,从知识产权获得批准之次日起计算。譬如夫妻一方在法院判决离婚前已完成了一项创造发明,应确认该创造作为知识产品归夫妻共有,而对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应在取得专利权后进行。
需要补充的是,夫妻一方作为知识产品的共有人是基于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和其他共有人基于共同创造(合作关系)或合同关系取得共有权是有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共有人的权利是单一的,在处分该权利时要求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如技术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专利共有权人的同意。而离婚是基于夫妻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律事实,由于夫妻关系破裂而要求他在共同行使知识产品共有权上团结协作,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因为双方不能合作甚至故意拆台,导致知识产权无法实施,这不仅不利于鼓励公民的智力创造,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知识产品的推广应用,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导致了社会财富的浪费,这与建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因此笔者以为必须对夫妻一方(非知识产品的创作者一方)在离婚后对知识产品的共有权作出限制,即其仅有分享实施许可合同后得到报酬的权利,他方许可他人使用该产品无须经非知识产品创作者一方的同意,但他方有告知义务,并及时按法院判决确定或约定的份额(比例)交付报酬。实际上为了鼓励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即使是在共同创作的共同共有中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要不要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与作法也不同的。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十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