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二者密不可分,审判监督制度实质是两审终审制度的保障和补充。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设想是,经过两审终审后,还可通过再审纠正错案。因此,如果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缺陷和出现问题,将会动摇两审终审制利大于弊理论的成立。
1、审判监督制度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和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再审一旦改判,原审判决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执行后的财产状况就需要重新调整,这一方面会增加再次执行的难度,另一方面还会使当事人甚至法院都产生一种认识:暂不执行,等再审判决之后再说,导致事实上终审判决已失去其终审的意义。
2、审判监督的程序不够严密。由于审判监督依附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因此,有关它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不够紧密,尤其在审查当事人申诉阶段,由于法律缺乏对审判组织及其人员的制约性规定,给人情、金钱、权势干扰司法提供了机会。
3、审判监督成本太大,并不经济。当事人申诉率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都呈上升趋势,从某种意义来说,再审已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而且,有些案件经过再审后还可能被发回重审,这样,有的案件就可能经过三次审、四次审,甚至更多。而且,一旦发生执行回转,费时、费力、费钱,这与设定两审终审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