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传真、电话、电报、邮寄、E-mail和网络方式送达催收通知,是否引起时效中断。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限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则应引发时效中断。但是对于上述通知是否必须送达义务人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较大的争议。主张送达主义的观点认为,通知必须送达到本人,主张发出主义的观点认为,只要证明通知发出即可。笔者赞同发出主义,理由为:从立法精神上看,《民法通则》第140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是从权利人单方面来考察和判断的,并没有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必须到达对方后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只要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某种积极的方式主张了权利,主张的相对人正确,内容明确具体,诉讼时效便中断。以发出主义为准,更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符合目前的社会现状。
2、 权利人委托公证机关对催收通知的送达予以公证以及律师在权利人送达催收通知时予以见证,出具律师函代为催收,是否引起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在诚信缺失、恶意逃债大量存在的现代社会,对权利人的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应充分肯定这种方式。
3、债务人的成年亲属或收发室、办公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催收通知中签字能否引起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亲属及收发部门的签收应视同送达到本人,应肯定这种形式。
4、权利人在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能否引起时效中断。有观点认为,报纸上发布公告系广而告之,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允许以此方式主张权利,则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就失去其法律意义,因此该种形式不能使时效中断。笔者认为,权利主张的方式固然应当向义务人主张,但无法确定义务人的地址、电话或义务人众多,应允许此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第10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见这种观点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