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83条不仅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也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这两个规则都可以适用,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规则竞合的情形。在这两项规则发生竞合时,司法机关应该作出什么样的选择呢?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不仅有新旧法的区分,更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同,基于此,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范文件的不一致可以分解为这样几重关系:(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3)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4)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
显然对于前三种情形,不论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都会出现适用新法的情况,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的特别规定。
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司法机关该如何适用问题,《立法法》第85条、第86条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送请一定的立法机关进行裁决;这里并不是说,遇到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都必须送请有关机关进行裁决。只是在司法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要送请有关机关裁决。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确定适用规则时,则可以自行选择,不必送请有关机关裁决。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司法机关可以自行选择适用规则[4]:
第一种情形: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例如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始生效的《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在行政复议法通过之前的《食品卫生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这两种规定不一致。行政复议法是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食品卫生法》中有关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规定则是特别的规定,而且是旧的特别规定,《行政复议法》认可了《食品卫生法》中这种,“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毫无疑问,在选择适用这两种规则时,应优先适用食品卫生法中关于复议决定期限的特别规定。
第二种情形:新的一般规定废止了旧的特别规定,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行政复议法》第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由于《行政复议法》是行政复议的一般法(一般规定),该规定明文废止了其施行前公布的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而制定于1986年9月5日又于1994年5月12日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的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将行政复议期间规定为五日,又没有一般法的授权,应属于与《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即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当司法机关不能确定选择适用的规则时,应按照《立法法》第85条、86条的规定,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送请有关机关裁决: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一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4、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1] 参见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1页。
[2] 参见张军、姜伟、郎胜、陈兴良著:《刑法纵横谈——理论、立法、司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3] 《立法法》同时规定了法律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和“相抵触”。《立法法》第83条、第85条、第86条、第87条使用了“不一致”这个词,《立法法》第7条、第63条、第64条、第78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运用了“相抵触”这个词。从这两个词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位阶来看,“不一致”适用于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而“相抵触”则适用于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
[4] 参看孔祥俊著:《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与漏洞填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2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