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伟灶(又名陈灶),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张槎镇东鄱管理区鄱南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01640821381.
被告林德修,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
原告陈伟灶诉被告林德修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并于 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德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伟灶在1995年期间向被告购买了价值港币1588000元的进口大圆机一批,并已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买卖交易凭证,包括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购货发票等。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交易凭证等单据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货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
2、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六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大部分义务;
3、收款凭证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
4、《情况反映》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反映被告未履行附随义务;
5、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除证据4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是否已提交给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而不具有证据力以外,其余证据本院均予采纳。
经本院审查,对以下事实可予认定:陈伟灶于1995年间向林德修购买总值400000元的大圆机,但未即时支付货款。后林德修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伟灶向林德修支付货款港币4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林德修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自1999年3月至2001年10月,陈伟灶向法院移交了人民币合计204000元和港币250000元。但林德修一直没有向陈伟灶交付上述大圆机的有关交易凭证,包括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购货发票等。
陈伟灶在诉状中称在1995年期间向林德修购买了价值合计港币1588000元的进口大圆机,而陈伟灶提交的证据3七份收款凭证,均由华添实业有限公司、叶景山、王国标等向陈伟灶开出,而上述开具人与林德修属何种关系,陈伟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于陈伟灶所述购买的货物价值港币1588000元,除已经判决确定的400000港元货物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台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纠纷。有关陈伟灶与林德修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依中国大陆法律予以判决。陈伟灶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履行了有关生效判决的义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陈伟灶要求林德修履行以上货物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也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陈伟灶向林德修购买了价值港币400000元的机器设备,并已向林德修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由于林德修交付的机器设备均为进口物品,林德修应向陈伟灶交付机器设备的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购货发票等能够证明货物合法来源的凭证。否则陈伟灶将无法正常行使其对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因此,陈伟灶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而其余港币1188000元机器设备的请求,因无法认定货物出卖人是林德修,故本院对陈伟灶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德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灶交付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1998)佛石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港币400000元货物的交易凭证(包括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许可证书、发票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德修负担。因原告陈伟灶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林德修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陈伟灶,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