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同居权。因此,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以下情形作为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标准: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的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这一立法解释采用夫妻间是否履行同居义务来判断夫妻感情。即是说当夫妻间无正当理由或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间作为判明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婚姻关系准予解除的标准。
至2001年婚姻法再次修改的过程中,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4条,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婚姻立法宗旨的总则性规定。
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看,虽然没有明确规范夫妻同居权,但从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和字里行间可以推导出同居权的存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夫妻间的同居权利。
在我们民法理论界,对夫妻之间是否享有同居权,争议颇多。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婚姻是两性的结合,男女双方同意结婚,意味着同意同居。但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是违法,只能以此作为解除婚约的根据,不能通过诉讼请求救济,更不能擅自以暴力强迫同居,因此不存在同居权。但也有学者认为,同居权的确存在,但同居权只是丈夫的权利或者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但不应受任何限制。
在2001年关于我国立法中应否增设夫妻同居义务的讨论中,很多人使用的是"配偶权"的概念,理论上一般认为,配偶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所形成的相互间的一切权利,包括夫妻人身权和夫妻财产权;狭义的配偶权仅指夫妻人身权,又叫配偶身份权,内容包括冠名权、要求对方同居的权利及住所决定权、对方忠实及协助的权利、相互抚养及经济保障权、选择职业的自由权、家事代理权、夫妻订约权等。我国所使用的"配偶权"的概念,一般是指夫妻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只是狭义配偶权制度中的两种而已。
我国婚姻法离婚采取破裂主义的原则,同居义务的违反作为一种事实可以构成配偶感情破裂的裁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从该条款及关于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第46条可以推出我国并非完全否定配偶权,而是通过这种间接方式隐含地反向设定了配偶权,否则,该损害赔偿责任所违反的义务来源将无从解释。
三、法律可以设立同居、别居制度但没必要设立同居权、别居权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未明确规定夫妻的同居义务,但夫妻同居是婚姻的根本,因此在相关的条文中隐含了夫妻双方应该同居,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我们应该承认夫妻同居的必然性,但却不应该设立同居权。一项权利的设立必须是现实的、可执行的,若夫妻一方因故坚决不与另一方同居,那法律如何强制执行?法律的严肃性何在?在许多明确规定夫妻间有同居义务的国家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可以别居,同时承认"婚内强奸罪"的成立。如果同居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是否意味着只要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内,妻子或丈夫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拒绝对方的性要求?只要是在合法的婚姻内,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是法律所保护的?那么作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的性暴力是不是也就具有合法的外衣了呢?在我国长期的男尊女卑的文化传统影响下,时至今天也还是对一些人影响颇深,在这样的一种文化背景下将同居权作为一项权利明确予以立法,显然与我国当前的国情并不吻合。
因此我国对夫妻同居的法律规定应该说是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的,我们应该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下的夫妻同居,但绝没有必要作为一项权利而赋予当事人。不仅如此,我们还应该在婚姻法中增设别居制度,以更好地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婚姻出现危机,可以暂时中止夫妻的同居,允许其分开而住,以期能将婚姻的质量提升到一个量与质的结合。但我们同样没必要设立别居权,即当事人没有自行别居的权利,若夫妻一方因故需要别居则应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法定手续,然后开始别居。合法的别居是受法律保护的,这就需要我们在婚姻法中建立完善有效的别居制度。
四、结语
现行《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而仅在第4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婚姻法》在修改过程中新增的条款,是关于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倡导性条款,体现了我国的以德治国方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贯彻执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倡导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一种社会关系,它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关系,而且还包含了道德、宗教、民族习惯、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因素。所以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就要依靠法治和德治两种手段。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问题,自然要依靠法治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但对涉及思想道德、民族习俗、宗教、文化等方面的内容,则需要依靠德治的倡导力和感召力来提高公民的道德觉悟和品质修养,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身观和价值观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健康向上、具有时代精神的思想道德规范,这是依靠单一的法治手段所不能达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