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法条约这部分内容最多,也较详细。它规定了交战行为所许可的范围、交战者的资格、使用武器种类和战斗方法的许可范围,以及伤对俘虏、伤病员、遇难船员和一般平民的人道主义待遇等。
战争法条约规定的交战范围为各个交战国的领土、领空、领海和公海。在这个范围内可以对敌方的军事目标进行攻击或轰炸,但不得攻击或炮击、轰炸有标志的医院、医疗船、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宗教机构、未设防的城镇、村落等。不许侵犯中立国的合法权利。
战争法条约规定了交战者的资格,区分了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规定除了在司令官的控制之下、有可识别其身份的统一制服、公开携带武器和能够遵守战争法条约的人方可作为参战人员参战外,其他人员不得参战,否则将被作为非法战斗人员受审,处以惩罚。
战争法条约限制作战手段的无限性。例如,禁止用白旗、红十字旗、中立国国旗作为进攻或者防御的掩护手段;禁止拒绝纳降;禁止使用毒气、细菌武器;禁止暗杀手段等。
战争法条约保护丧失作战能力的战俘或敌方伤病员。拘留战俘的目的是为阻止他们重新参战,不能把战俘作为一般罪犯虐待。应给予敌方伤病员必要而及时的医疗,保障他们的生活条件不低于己方的伤病员。交战双方敌对活动结束时,必须毫不拖延地遣返战俘回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