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如何理解与适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以下简称解释(一)或解释(二))谈谈自己的看法。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的“应当”在此应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义务性条款。倡导性条款就是主张、鼓励当事人去为一定行为,而义务性条款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条款,即当事人必须去为一定行为。当事人是否愿意补办结婚登记,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要求当事人必须补办,则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何理解与适用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先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也是人民法院积极响应法律倡导性规定应当做的积极行为。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意见应记入笔录,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愿补办结婚登记的,待其补办后在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离婚纠纷。
如果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补办结婚登记,若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或者当事人同居期间有财产或有子女的,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受理案件,然后分别处理;若不存在上述情况,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