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要有三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商标法》第 5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
从刑法和商标法的内容来看,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虽然在实践中“知名度较低的商标一般不会遭到这些犯罪行为的侵害,遭到侵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较高 的商标,因此,这些规定实际上保护的大多是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但这并非立法的直接目的,体现不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价值取向。
在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只有 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在“六十一、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第三项规定了”假冒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在“六十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案”的第二项规定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商标标识的”。值得注意的是,与假冒一般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一般注册商标标识 不同,针对驰名商标的上述行为没有数量、数额或行为次数的限制,即只要是对驰名商标实施上述行为,不管情节如何,都可进行刑事追诉。也就是说,当上述犯罪 行为的对象是驰名商标时,就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这可能是迄今我国刑事立法中唯一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
但是, 《追诉标准》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带来一些困惑,“《追诉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情形没有规定给予追诉刑事责任的 最低数额,易使他人认为所有假冒他人驰名商标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违法行为,不分情节轻重,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实际上也存在类似问题)。因而,2002年2月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平交易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 理司在该年度第一次工作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中,就“建议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款的具体适用作进一步的补充”。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 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9号》),该解释大幅度降低了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但对驰名商标未作专门 规定,即“无论侵犯注册驰名商标还是侵犯一般注册商标,是否犯罪,均以数额为准”,这实际上修正了《追诉标准》中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虽然《法释 [2004门9号》的施行并不意味着《追诉标准》的废止,但从时间性和权威性来看,显然应该优先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这样,我国刑事立法中唯一的关于驰名商 标的特别规定实际上也已经“名存实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