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②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2)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①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②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③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3)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减刑幅度为: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