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具有在文艺、娱乐、体育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同时明星和大众传媒联系密切,其代言行为具有集中公众注意力,在受众中迅速形成强大的认同感与说服力,消费引导力。
对于明星代言广告,在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新浪网新闻中心联合开展的一项民调(4332人参加中显示),如果自己喜欢的明星代言了某品牌,0.6%的人表示“无论是否需要都会追着买”,30.0%的人表示“在需要买这类产品时会优先考虑”。而另据央视《东方时空》的调查(3298人参加),47.2%的人表示“在选购同类产品的时候,会优先选择名人代言的产品”。可见明星的代言有其极大公众影响力。
而明星代言是以其公众影响力,受大众的爱戴与信赖标识经营者的产品。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明星有义务向消费者保证其无虚假代言,产品符合国家质量的标准,与广告代言词元出入。
有明星说代言行为属于表演,勿需对虚假代言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果真如此的话,明星代言广告将要加上“此广告纯属虚构”,我想请其代言产品的厂商、经营者估计是绝对不会同意。因为这样一来,本来是希望利用明星的“证言”向消费者传递“我一明星都使用了,你们还不相信么?”引导消费的效果绝对大打折扣,凭什么几分钟的广告需要花上几十万元,百万元呢!还不如找一演技好的,效果也不比“此广告纯属虚构”差。
明星此一代言行为客观上说属于一种“证言”,以其公众影响力,信赖来保证代言产品的效用。
公众是明星的支持者、扶持者和爱戴者,公众的支持、扶持和爱戴使“明星”成为明星,被纳入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视野,获得代言广告的资格。公众的支持、扶持和爱戴,亦使明星获得巨额的代言广告报酬。简而言之,公众的支持、和爱戴是明星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源泉和基础。且明星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兴趣,因此,公众对明星享有监督权和知情权(知情权指最大限度地从明星那儿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对明星的行为享有最大限度知悉的权利)。
因此,从根本上说,明星广告代言费的有无及多少,来源取决于公众的支持和爱戴。公众的支持和爱戴使人成为明星,使明星获得巨额报酬。从经济学上的付出和所得平衡原则、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明星在代言广告法律关系中,是否应该对公众有所回报,是否对公众承担一定的义务呢?无疑,答案是肯定的。
明星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明星来说责任是否过大呢?
我们可以看到,在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是有一前提条件的,即需要对自己所代言的食品要进行审查,从形式上说要尽责的查看代言的相关主管部门所发放的食品合格认证书、质量证书等,在实质上,明星或其家人应当食用过其代言商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即使是食用物,明星或其家人应当试吃过,而且时间上有一阶段性。
明星能够证明对食品尽了审查的义务即可以不必承担连带责任,而基于其代言食品问题的隐蔽性,不能及时发现的,明星对于此类广告应当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