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8月初,闫某到他的经营处购买木材,双方约定由他提供木材等建筑材料,闫某收到材料后及时付款。但是闫某并未及时付款,只是在2008年8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为据,证明拖欠材料款3.3万元。之后经多次催要,闫某在2008年9月和2009年5月给付货款计1.6万元,尚欠货款1.7万元未付。因此,他告上法院,索要该笔欠款及利息1040.4元。
对此,闫某认可徐某所述买卖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但辩称其在2008年10月5日、12月4日及2009年2月5日分三次共计归还欠款2.9万元,只余4000元未还。
庭审中徐某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上面用蓝笔书写“欠条,人民币板材款叁万叁千元整。闫某某,08.8.28号。”,用黑笔书写“2008年9月28日还12000.00元;如有争议在昌平法院;2009.5.13还欠款4000元,张某某。”
闫某认可蓝笔字迹为其所写,对其妻张某某所写字迹也予以认可,但对其它内容不予认可。他还提出“2009.5.13还欠款4000元”,是说明他尚欠徐某4000元未付,而不是徐某所称归还了他4000元。“2008年9月28日还12000.00元”是徐某自己添加的,为的是证明下一句“还欠款”是huan而不是hai.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