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41条所蕴含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的立法精神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精神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所明确。《婚姻法》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所确立的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观点也是显然的。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审判实务中几乎应用不到。
夫妻离婚时清偿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离婚的夫妻两方主动清偿。既然是主动清偿,那么在以何性质的财产进行清偿的问题上即是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还是以两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抑或以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乃至以共同财产间而有之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遵从于离婚两方的自治意思,显然,法院不能强行干预两方必须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法律也不宜就此作出限制性的设定;二是作为债权主体的债权人起诉情况下的清偿。离婚案件从诉讼主体上来说不涉及案涉债务的债权人。而债权人起诉正行离婚中的债务人即夫妻两方也只能是另外一个民事案件,两个案件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涉,但无论怎样处理都作不出涉及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结论。离婚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案件的裁判分割,共同财产已不复存在,业已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就无所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了,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也就只能以各自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婚姻法所作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立法目的,一是为了维护离婚两方的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二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权益,这都是完全必要的。但所作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设定未必能够达到这样的目的。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系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正如同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有权对财产的权属性质进行约定一样,对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以及怎样清偿也应允许其约定,法律不应作以特别的限定。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岂不排除了离婚的两方或其中的一方自愿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情形。离婚案件所涉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出借风险的担保,也是法律所难以穷尽的。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就是对作为债务主体婚姻生活解体情况下债权人债权权益的最为充分的保障。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形成操作上的问题,是因为这个设定在审判实务中几乎没有得到应用,实际上是形同虚设。反而且易形成共同债务清偿上的一些壁障。如两方没有共同财产,只一方有个人财产或两方各自有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共同债务怎么清偿?若两方的共同财产是不动产即房产,各自的个人财产有款项和其它财物即动产,难道两方必须以其共有的房产清偿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不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破产还债,也不同于以遗产清债,也不同于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前者其所对向的是人而不是物(即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而后者其所对向的均是物即有限的财产。《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精神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乃至全部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也就是说夫妻两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一种连带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所以,在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上,婚姻法只应涉及共同财产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共同债务由离婚两方予以分割负担,同时明确离婚两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涉及对共同债务怎么清偿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和准确认定离婚两方的共同债务,并裁判明确两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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