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及时调解医疗纠纷,保障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有效化解医患矛盾,推动和谐社会和平安医院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和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医疗纠纷的调解机构是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化解社会矛盾,专门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在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组织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并参与和监督调解过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设立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医疗纠纷,教育医患双方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分析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司法、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负责调解工作的人员应该由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医疗知识和法律、政策水平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应积极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医患双方未经医疗纠纷调解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理赔。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可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告之医患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中止调解,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由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或通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已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医患双方就赔偿额度申请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止,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可恢复调解。如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可继续调解。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或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医疗纠纷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赔偿期限。
调解协议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按指印,医疗纠纷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第十九条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二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太平间。
第二十四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扰乱办公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