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甲医院迟延到达虽然不是乙某父亲去世的主要原因,但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笔者观点:该案的法律关系不应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判决甲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我们看甲医院的商业广告,在这个商业广告中包含了除价金以外的一切属于要约的条款,那么这则商业广告就已经不是单纯的要约邀请了,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虽然甲医院没有在广告中公示其价格,但是其价格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一旦客户同意其价格,一个合同便成立了,因此从乙打电话让其来的时候,合同已经成立。换句话说,如果因为商业广告中没有明确价金不符合严格要约的条件,而乙打电话让其来也应视为一个要约,甲医院同意来则视为承诺,该合同也已经成立了。
其次,该合同既然成立,那么甲医院没有按时到达则构成违约,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纠纷中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那么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属于判决错误。
再次,即使该案出现了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乙某以医疗事故为角度主张权利,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鉴定,而法院判决是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那么仍然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进行的裁判,因此法院判决甲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出现了适用法律上的矛盾,判决结果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