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如果让谭某家属按其要求提走死者组织标本,也存在以下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8条规定,具有司法鉴定决定权的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尽管该法第121条和第159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仍需由上述机关决定。按照上述原则,公民个人无权委托进行与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司法鉴定。
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正式实施。根据该《决定》,经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予以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社会委托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从而为公民个人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提供了可能。为贯彻《决定》精神,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重新制定(修订)了本行业的鉴定规则。根据规则,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对象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它侦查机关。
谭某亲属送检后所取得的检验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因为:首先谭某亲属自行送检之行为有悖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应该在已有鉴定的基础上进行,需提出申请理由并经批准。谭某亲属行为显然不属此列。其次从专业技术角度看,由于缺乏完整的尸体检验,仅仅将死者部分组织标本送检违背法医学鉴定基本原则,检验结果具有很大局限性。第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应建立在程序及实体均合法的基础上。按照这一原则,死者方的送检显然难以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符合委托鉴定程序;二是受理鉴定的机构必须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是必须保证送检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四是必须保证谭某组织标本按科学规范进行保存并具备鉴定条件。
因此,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对上述行为可否作出明确规定是有效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