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手术前未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手术后只作了B超检查而未进一步作CT检查来确定是否存在异物,因此可以认定医院存在误诊,这种误诊是由于未能履行全面检查的义务所导致,具有过失,而这种过失的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异物的发现机会,从而延长了异物残留在玻璃体内的时间。
但是根据医疗文献记载,即使被告术前或术后发现了原告玻璃体内有细小砂子异物,也可以在1-2周内视情自主裁量何时行玻璃体切除术。医院在对原告行右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已经准备对原告行玻璃体切除术,可在这期间原告自己要求出院,医生在出院医嘱中明确交待,要求一周内复诊,必要时进行玻璃体切除术,但原告13天后才到医院复诊。原告来院复诊的当天,医院就要求其入院进行玻璃体切除术。
上述事实说明:即使医院当初履行了全面检查的义务,检查出了眼内异物,其应采取的治疗行为与当时被告实际采取的治疗措施是相同的。因此尽管医生在诊断上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并未导致损害后果产生,原告右眼失明,眼球萎缩的根本原因是当时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所致,医院在对原告已做抗菌消炎处理的情况下,细小砂石存留在玻璃体内短时间内引起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可能性较小。原告玻璃体视网膜病变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脱离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认定医院的诊断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年24岁的李女士是一名护士,她向法院诉称:去年9月23日因停经50天到被告医院验孕,但是医生没有进行完备的检查就确诊原告为宫外孕,她住院后医院也没有进一步检查就根据宫外孕诊断进行治疗,保守治疗效果不理想后进行手术治疗。但是手术后病理显示并非宫外孕,是宫内妊娠。医院草率的诊断造成她首次怀孕被迫流产,对以后的生育造成了不确定的伤害,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手术创口整形费、精神抚慰金等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 原告2004年9月23日经仪器检查证明已经怀孕,但相关指标与孕周不符,B超检查又未检查到宫内孕囊,同时发现左侧附件存在实质性包块的情况下,医生作出的宫外孕诊断符合诊断原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也予以确认,虽然术后病理报告诊断是宫内妊娠,与术前诊断不符,但是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诊断行为就有过错。
另外,从终止妊娠的后果来看,原告2003年7月底才停用避孕药,8月即怀孕。根据权威医学资料记载,停药后短期内怀孕,胎儿的畸形发病率增加,目前公认的意见是停药半年后怀孕是安全的,所以从安全的角度和保证胎儿的健康考虑,原告此次终止妊娠应当是合理的。
三起案件均因医院误诊引发,既然造成了误诊事实,法院缘何会有的判赔、有的判驳回呢?鼓楼区法院副院长盛皓曾审理过大量的医患纠纷案件,出版过《医疗纠纷判例点评》一书,他对上述三起误诊案件的判决作了评说:
首先要明确的是,误诊是一个医学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误诊是指医生的诊断与患者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由于病人情况各异,许多疾病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以及医生的经验、水平的差异,目前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导致了误诊现象的不可避免。我国并没有权威统计,但是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误诊率达到30%左右。误诊不一定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仅根据诊断及治疗的结果来判断医疗机构的责任。根据侵权法理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只有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只有有过错的误诊,并且导致了后果的产生,两者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一个案件中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因为被告医院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误诊误治是由于医生的过错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医院的过错表现行为,报道中已经提及,这里不再重复。
第二个案件中被告医院同样存在误诊事实,医院也存在过失,之所以没有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是因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误诊过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查出患者眼内有异物,但仍明确告知要为其实施手术,这个手术医院可选择在2周内实施,但原告后来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复诊,对此原告自己存在疏忽。从根本上说,原告眼内的砂子即使发现得早,手术取出得早,也未必能使其避免失明的最终悲剧,原告的失明与其外伤、感染和视网膜受伤脱离有直接的关系。
第三个误诊案件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医院虽然是误诊,但是这种误诊是符合诊断原则的,因此没有法律上的过错。被告医院根据误诊的结论必须要对原告施以手术,否则会有生命危险。况且,原告在当时情况下终止妊娠也有利于优生优育。
今天上午9点至10点半,医学硕士、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委员会主任、南京建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金宝,将走进晨报接听热线86852817,为读者朋友解答医疗纠纷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