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全国人大针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审议,而关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1月4日《信息时报》)
由受害人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甚至可说是缺乏可行性。因为显而易见的是,要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要提供大量的原始诊治材料,而患者所能掌握的材料是有限的,发生医疗事故后,患者向当事医疗机构索要相关材料更会难上加难。更为主要的是,患者不懂医,与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由不懂医的患者证明专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几乎没有可能性。尽管《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规定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种情形需由医疗机构举证,但是大多数患者并不了解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的具体内容,自然也就不清楚对于自己的诊治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定。患者也不完全清楚哪些医学文书与资料与纠纷无关,自然也就不清楚医疗机构是否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资料。另外,患者既然不清楚全部相关医学文书及资料范围,也就弄不明白医疗机构是否伪造或销毁了有关医学文书及资料。所以说,仅仅规定若干种例外情况,即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责任,不利于受害人利益在医务人员确实存在过错情形下得到维护。
如果反过来,在确实不存在诊治过错情形下,由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要相对容易得多。一则医疗机构掌握患者全部诊治原始材料,如果确实不存在过错,不会出现举证不足的问题;二则医疗机构专司疾病治疗工作,如果医务人员确实不存在过错,医疗机构不难证明自己的清白。与此同时,明确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还可对医务人员提高治疗水平与服务质量及在更大程度上避免医疗事故发生起到倒逼作用,因而有利于促使医务人员更加精心地从事治疗工作,有利于促使医疗机构不断提高内部管理水平,从而有利于患者得到更为精心的治疗,有利于患者健康权得到更好的呵护。
广医三院前副院长陈安薇表示,举证责任倒置也会损害患者的利益,因为如果举证责任全归院方,医院为了规避风险,会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检查或干脆不作为。以容易出现过度医疗等现象作为不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其实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如果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确实不存在过错,即便其未对患者进行过度医疗检查行为,其也并非是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过度医疗检查并非是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的唯一“防卫武器”。何况,当前较为普遍出现的对患者过度医疗检查现象,很大程度上是医务人员与医疗机构出于经济利益驱动出现的一种现象,与实行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即便不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纠纷与事故的举证责任,对患者过度医疗检查现象依然可能会出现。
建立法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平保障争执双方的合法权益,而法律诉讼制度要能实现这样的目的,需要建立在维持诉讼双方力量对等基础之上,所以,当出现利益争执双方力量明显不对等情形时,法律制度设计就应当向着力量相对弱势一方适度倾斜,扶持力量弱势一方能在力量相对对等基础上平等参与博羿,唯其如此,才可能真正实现对于争执双方利益的公平保障,才能在更大程度上促进公平正义得以实现。就医疗纠纷与事故举证责任设计而言,由于患者一方相对医疗机构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二者的博弈力量严重不对等,法律就应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设计来维持医患双方力量的相对对等,从而在此基础上求取法律公正与公平正义得到实现。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与条件,唯有首先保障程序设计的正义,才可能真正会有实体正义可言。而在医疗纠纷与事故案件审理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就是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矫正医患双方的力量失衡,强化医疗纠纷与事故处置上的程序正义,并以此促进仲裁结果实体正义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实现。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从2002年开始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举证倒置应当继续得到坚持乃至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