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刘中益等诉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就长沙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采信问题,扼要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酌采纳。
一、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法庭审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如确实难以对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需要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上诉人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长沙医鉴【2009】013号)也确认了本案并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在确定属于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以后,就不存在还要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了。当然,这不排除其在某些医疗专业性问题上对法官审查认定医疗过错问题能起到的某些参考作用。
至于医疗司法鉴定,上诉人在2009年3月4日收到长沙医鉴【2009】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同时,即向本案一审法庭提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第二天法庭正式答复患方: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予支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鉴于争诉双方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关于本案系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结论没有异议,同时也考虑到《医疗事鉴定办法》没有就各级医学会对非医疗事故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的过错问题作出鉴定或确认的规定,自然上诉人也就不存在“申请再次鉴定”或“重新鉴定”的问题。但为慎重起见,上诉人于3月12日向法庭提交的《患方关于不需要再次鉴定、重新鉴定及暂时不申请医疗司法鉴定的函》中明确:“因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患方也没有收到医方的书面《答辩状》,因而也不得知晓医方在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上的意见(比如,假如医方对患方在医疗过错问题上没有争议,那医患双方都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了,当然法庭更不需要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因此,患方暂不申请进行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以后是否申请根据案件的进展及医方的意见而决定。”此后,患方认为本案医方存在的过错过于明显而没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患方也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的要求,一审法庭也没有因为难以认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而需要依职权委托进行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