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修订)》规定的委托鉴定有二种,一是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二是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这里我们暂不讨论行政法规是否有权限制人民法院选择被委托人,只讨论发生第二种委托时的确认问题。
首先,如果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需要确认,卫生行政部门有以行政权力干涉独立审判之嫌。
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被卫生行政部门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采信未被确认的鉴定结论吗?如果可以,卫生行政部门的确认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果不可以,人民法院对作为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的独立审查从何谈起。
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需要确认,会导致诉讼程序不必要的中止,增加查证难度。
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如当事人对确认不服,同样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确认(《办法(修订)》没有对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级别作出限制),这时人民法院应按民诉法的规定中止审理;如得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确认的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同于受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采信哪一个鉴定结论呢?这无疑给人民法院的查证工作平添困难。
再则,如果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不需要确认,可使行政确认形同虚设。
当事人可以在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办法(修订)第十七条》或在只有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办法(修订)》第三十八条),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规避行政确认程序,达到减少医疗事故处理环节,降低处理成本的善意目的。
另外,如果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的鉴定不需要确认,这就说明行政确认程序并不能为鉴定的公正性、有效性提供保证。
医疗事故鉴定,如仅因委托人的不同而决定行政确认程序的废用,势必造成这样一种印象:凡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可能不公正而有必要进行确认审核;凡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自然公正而无必要进行确认。这恐怕有违行政立法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