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有关医疗事故的专门法规,国务院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其第二条对医疗事故作了定义:“批量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意即:“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操作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系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主要原因”。
我国学者多应用马克思哲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所谓因果关系是那种内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所谓“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必须是由“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的。确定“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的因果关系,有两点需要注意:
当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时,要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一个次要因素,不起决定作用。
应区别原因与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使唤原因能够存在的情况。条件只为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
可见,只有那种“为结果提供现实性”而“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诊疗护理过失”,即成为“原因”或是“主要原因”的过失,才能成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意义上的“过失”。因此,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明确指出:“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明乎此理,就不难理解,为何有的纠纷事件,即便最终通过尸检、病理诊断等“客观手段”证明了医方在涉讼病员的诊疗护理工作过程中的确出现“过失”,也不被判定为“医疗事故”。至于医疗纠纷事件中出现的“误诊”、“误治”、“漏诊”、“漏治”,更是必须先判定其是否构成“过失”,然后再分配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能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