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这位医生的经历只是个案,但他提出的问题却是广大医务人员所关心的。究竟怎样客观、公正地处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不少业内人士认为,应认真搞清楚目前存在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上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直接关系医务人员的切身利益,但医疗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无论在法律依据和制度价值、责任确定的方式,还是在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如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确定,落实民事责任的意义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所以,民事责任的实现,法律关心的重点是对患者所受损失的“填平”,侵权人须以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的履行。对于民事责任的履行,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
对医疗事故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依据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根据侵权行为人所犯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行医执照等处理。惩戒事故责任人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类似错误再次发生。对于行政责任的确定,须由有关部门作出,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都不影响有关部门对行政责任的确定。
由此看,同一个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大小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目前,对“医疗事故”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成为困扰我们的实际问题。《条例》在医疗事故分级中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列入医疗事故范畴,将非明显人身损害排斥在外,而相关司法解释又提出“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按民法处理”的概念,使“医疗事故”又可以理解为“严重医疗过失行为引起的侵权事件”。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正是在这种概念上对医院和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势必出现对事故责任人“又打又罚”的情形。
“医疗事故”概念在这里承载了决定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双重职能,它既被寄希望于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又成为决定行政责任的考量标准。实践证实,这是不现实的,应将民事责任的内涵从医疗事故的概念中剥离出去,仅以“医疗过失侵权行为”表达《条例》希望囊括的民事概念,使“医疗事故”成为一个纯粹的决定行政责任的标准,以规范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行政管理。
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医疗事故分级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是讨论热烈的问题。虽然《条例》规定了将“医疗事故等级”作为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不仅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不被执行,就连用于行政责任处理,人们也在质疑:只以病人的终末状态作为分级标准,事故级别越高意味着行政责任越大,依据在哪儿?
目前,由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规定尚不一致,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诉讼案由不统一、鉴定机构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尽管解决这些问题要考虑多方面因素,但医疗侵权事件的责任确认是前提,只有准确区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才能实现不同法律法规界限分明、分工合作,共同实现医疗纠纷公正处理的目的。
显然,矛盾仍源于两种责任的混淆。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标准,很大程度上源于民事赔偿的考虑,结果丧失了决定事故行政责任的价值。基于我国民事侵权赔偿体系比较完善,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应重点考虑行政责任的承担,且标准只作为对事故责任人行政处分和处罚的依据。
第四,有助于提高专业鉴定的公正性。
在当前医疗纠纷处理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是常遭社会诟病的问题。一方面是法官认为许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另一方面鉴定专家也有苦衷:既担心患者因不属于事故而得不到赔偿,又觉得鉴定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要背负行政处罚。由此导致遭人非议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存在严重不足”的鉴定结论。这些问题的根源仍是医疗事故鉴定要提供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双重依据,鉴定专家不得不在两种责任中寻找平衡点,势必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公信力。
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采取两种相互独立的鉴定,即医疗过错损害赔偿鉴定和医疗事故行政责任鉴定,前者解决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等问题,其结论只用作民事赔偿;而后者则解决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等级及应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问题,其结论与民事赔偿无关,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
规范医疗行为一直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目标,由于缺乏被普遍认同的标准,这一工作始终很薄弱。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对医疗事故不加追究,会被认为“不作为”,但在缺乏标准的情况下武断作为,又面临巨大的阻力。所以,除民事责任承担机制之外,在重新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制定事故分级标准的基础上,还应建立行政责任追究机制,通过严格执法,准确追究医疗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也起到警示他人的作用,从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