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法定危害结果之一。但如何理解“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理论界看法不一。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有的学者认为,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即造成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即造成病员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4] 也有的学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将三级医疗事故也包括进去,必将扩大打击面,其结果既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执法,也不利于准确划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更不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事业的发展。[5]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适用二院二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90年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衡量,因为这一标准较之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更为公正,不管二级医疗事故也好,甚至医疗差错也好,只要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规定的重伤程度,就构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医疗事故罪,应当受刑罚处罚。[6]
笔者认为,确定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和范围,应当充分考虑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性,站在立法主旨与刑事政策的高度加以把握。医疗行为的对象是活的肌体,这种行为往往本身即带有一定的创伤性,而且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并且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因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随时面临各种难以预测的风险,其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之中。即使发生了医疗事故,但这毕竟是在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活动中发生的,同一般的造成人身伤害的刑事及治安案件有所不同。所以,对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能过大,否则就可能导医务人员在工作中惟恐触犯法网而谨小慎微,明哲保身,宁肯放弃效果最佳但危险的措施,而选用安全保险系数大但效果差的措施,这对于病人的康复和医学的发展都是不利的。
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刑法对医疗事故罪打击面的大小,因此这一标准应当宽严适中。在此问题上,首先要正确对待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同司法部门制定的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之间的关系。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认识,有人主张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理完全采用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而另有人则主张完全采用司法部门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尽合理。单纯采用司法部门的人体重伤、轻伤鉴定标准,不利于体现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医疗事故的刑事惩罚面。因为按照司法部门的鉴定标准,一些轻微的医疗事故,例如眼睑损伤或一侧眼眶骨折塌陷、显著影响面容的,就属于重伤,即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对之定罪处罚,这显然失之过严。
另一方面,单纯采用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标准,完全抛开司法部门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也不可行。从我国刑法的一贯做法来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只有造成重伤的才构成犯罪。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应坚持这一传统做法,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同时这样也使那些虽然构成医疗事故,但未达到司法部门鉴定标准中的“重伤”程度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使刑法打击面的界定更为合理。
我国学者何颂跃先生建议:将“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判断标准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医疗过错参与度结合起来,即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且医疗过错参与度达75%以上的(含75%),应该视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鉴定标准,并立案侦查。[①]
笔者原则上同意上述见解。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应当以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使二者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同时适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的事故参与度。即凡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三级以上医疗事故,同时又达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所确定的重伤程度的,且医疗过失参与度在75%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进而追究其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由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涉及罪与非界的界限,而刑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在审慎研究的基础上,作出切实可行的司法解释,以保障定罪的准确性和司法的统一性。
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还有一个问题有必要澄清,即是否包括对就诊人的精神健康的损害在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所下的定义,健康不限于生物学意义,而是包括心理健康、精神健康在内。一些学者也把健康权分为生理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两个方面。但也有不少法律学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健康权指人的生理上的健康,而不包括心理健康在内。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刑法第335条所指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对生理健康权的损害,而不包括单纯的精神损害。当然,一般情况下,对患者生理健康的损害也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创伤、心理痛苦。但如果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虽然给患者带来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但并未对生理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