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初,温县温泉镇农妇王霞(化名)因身体不适,先后在两家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卵巢囊肿。为进一步确诊,王霞于11月7日到县里的另一家医院就医,仍被确诊为右侧卵巢囊肿。医生提出该病需住院手术治疗,王霞与家人商定后,同意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术前全方位体检,王霞并无不正常因素。
2003年11月9日8时20分,王霞进入该医院手术室。中午12时10分,躺在手术车上的王霞被推出手术室,人呈昏迷状态。该状态持续了近40天后,经医院治疗,王霞病情慢慢好转,但由于大脑受到严重损害,其部分记忆力丧失,生活不能自理。2004年1月27日,王霞自行出院回家,未办理出院手续。
此后,王霞的生活完全靠家人照料,这给全家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和伤害。2004年4月10日,王霞的家人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法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委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霞的伤情、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霞轻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根据被告医院方的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该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
2005年4月15日,原告方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霞的伤残,是由于被告违法使用不具有医师执业证的麻醉医师,并在手术中超量使用麻醉药物及术中缺少监测,未能及时发现病情恶化、抢救失误造成的。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2.5万余元。
被告医院方称,其在对王霞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王霞现在“轻度智力缺损、属六级伤残”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给王霞手术的麻醉师具有医师执业证,手术中并未超量使用麻醉药物,术中监控得力,发现病情转变,及时抢救,措施正确。医院非但没有医疗过错,反而在王霞自身因素导致病情恶劣的情况下,凭借医护人员的高度负责精神和精湛的医疗技术水平,使王霞起死回生,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被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根据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或过失程度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依法应由被告医院方对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王霞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给王霞实施麻醉的医生在当时并未取得和持有麻醉医师执业证,其为王霞实施麻醉手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这是医方的不当和过错行为,且不排除麻醉医生的技术水平问题造成王霞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应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主张的是过错或过失赔偿,应根据被告的过错或过失程度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王霞的损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比例。根据认定的被告的过失、过错理由,被告承担的过失责任,应以次要责任为限,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比例以40%为宜。依法判决医院赔偿各种损失6.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章)
吴金泉(温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医患纠纷中,主要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诉讼。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实质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表现形式有所区别。
医疗事故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过错、过失程度决定医方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应当注意,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医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告医院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刘军(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行为是一种高风险行为,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安危和身心健康,需要医方严格依法和依照医疗规程实施医疗行为,正如机动车驾驶一样,机动车是高速、高风险作业,有关法律、法规有严格的强制性要求,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无证驾驶造成事故发生的,“无证驾驶”成为首先认定其过错或过失的重要依据和理由。本案中,医方使用无医师执业证的麻醉医师为患者实施麻醉,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因此判定医方承担过错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