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案例指导制度还没有形成确切的概念,观点和建议很多,基本包括指导性案例选取的内容、选取案例的程序、效力、法院的主体等。由于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各要素关注不同,学界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也存在着认识差异。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只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制度,如果让该制度承载了其不能尽其所能的任务,会让该制度勉为其难,甚至使该制度面目全非,因此对该制度的性质定位尤显重要。
有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形成就相当于赋予指导性案例准法律渊源的地位。这就意味着案例指导制度属于重大的司法制度,事关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有司法越位之嫌。7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案例指导制度不应是法律的补漏路径,否则会带来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况且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种必要。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主要不是法律的疏漏原因造成的,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结果,甚至是由于司法腐败导致的。其次,案例指导制度的是基于裁判已生效的案例,如果认为有关个案的法官是在进行法律补漏,那么在指导性案例选取的阶段就可以解决法律疏漏的问题,而无需通过该案的指导性诠释来完成其使命。再次,该观点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必然结果是法官造法,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没有此方面的功能,也不会和不应该给与法官这样的机会,“我国法治的条件不会允许法官造法,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也无法承载此项责任。”8
笔者认为,应当从法律适用角度界定案例指导制度,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应当定位于是一种适用法律制度。“它既表达了我们所欲实行的是种‘案例’指导制度,而不是完全的‘判例’指导制度,同时也表明我们同过去有不同,要将‘案例’上升到能够‘指导’以后法院审判工作的地位,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参考’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有创新的制度,但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9首先,案例指导制度可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在法治已经成为全球化潮流的今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而案例指导的价值首先在于它能够灵活地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典型案例的参考指导,为法官自由裁量行为提供“度”的标准。10其次,这一定位符合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法定框架。从案例指导制度设计的目的来看,它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各级审判机关正确地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这一制度并不违反现有的制度框架,较好地避免司法权对立法权可能造成的侵犯。11再次,案例指导制度与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相互补充,确保司法权的充分正确行使。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大部分属于一般化解释,往往以抽象的命令形式或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或作补充性规定,司法解释缺乏针对性,不能为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有效指导。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抽象司法解释的不足,是确保司法权充分和正确行使的适用法律制度。
总之,案例指导制度不同于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即它不是基于权力重新分配而形成的造法制度,而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的制度创新,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制度。它具有审判实务方面指引、导向的实际影响和具体、明确的指导作用,它要求本级和下级法院必须充分注意并顾及。否则,如明显背离并造成裁判不公,将面临司法管理方面惩罚和纪律处分的危险。案件也将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改判或者被再审改判。这“实际上就是从审判管理和司法方法角度给法官增加一种对指导性案例的强制性的注意义务,再绕道通过法定规则以实施惩戒。”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