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标准如下: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3、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3、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八)住宿费及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标准如下:
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3、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十一)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2、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三)其他: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