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诉称,看了《××青年》杂志1995年第8期“锦松美容”广告后,我于1995年9月6日接受胡××的移脂隆胸手术,胡××从我两大腿和小腿抽脂注入两乳房。术后一周下不了床,回家休息一个多月,仍不能正常走动。同年12月腿和胸部开始液化而住院治疗,开始不敢向医生吐露真情而误诊,由于大量注射青霉素等药物引起肾脏不好、腰疼、心律不齐、精神不振等。后来让胡××开刀引流。现两乳留下5个疤痕,两腿也留有疤痕,造成身体、精神极大痛苦并使本人失去工作,造成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0297元、精神损失40万元,共计850297元。
被告胡××辩称,白×的隆胸手术是其所做,只能说效果不佳,不能算手术失败。愿意适当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市××医疗中心辩称,胡××是“中心”聘用的医生,聘用手续齐备。对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中心”只负领导管理上的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胡独自承担,“中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杂志社辩称,其所发布的广告除了胡××的学历错登为博士外,其余内容均为真实的。原告接受手术主要是经其朋友介绍,其所受的损害与广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白×经好友介绍得知胡××所开设的“锦松美容科”做自体移脂隆胸手术成功,后又看到《××青年》杂志第8期刊登的“锦松美容整形”广告,于1995年9月6日在好友的陪同下,向胡××交纳了手术费1.2万元后,由胡××主刀做隆胸手术。胡从白×两腿的上、下12处抽出脂肪,经离心处理后,将分离出来的脂肪颗粒用注射器注入两乳房内。术后白×在胡的手术室楼上,即××大厦招待所住宿一周,接受胡的治疗,后返回家乡。同年10月左乳房出现红块,到当地医院打针,开刀引流,后右乳房亦感染液化。1995年11月8日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后又至××市××区中医院、××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696元、交通费6421元、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250元、整容费2000元(交1.2万元,已退1万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1个月,40元/天)、误工费1.5万元人民币。
又查,胡××1983年7月毕业于××医科大学,1987年到××医科大学学习,获外科硕士学位。非美容整形博士和美制博士。1992年12月底来该市。1993年11月与××市××医疗中心签订技术合作合同,承包中心下属××门诊部整形美容科,每月向“中心”交纳管理费5250元。1995年3月双方变更合同,每月向中心交纳管理费1.1万元。胡××没有取得美容整形许可证,无资格做美容整形手术。××市××医疗中心是1989年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成立的,是市卫生局办的经营型的医疗卫生服务实体。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范围包括中医、中药房、中药柜传统医疗门诊,中医药技术咨询和培训。“中心”在下属门诊开设美容整形科超出执业范围。《××青年》杂志于1995年第8期刊登的题目为“自体细胞移植美容”广告中,除“胡××博士”失实外,其他广告内容基本与所申报的广告内容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胡××没有取得美容整形许可证,开设锦松美容整形科是非法的。胡在手术条件不具备且脂肪移植技术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对原告白×实施自身脂肪移植隆胸致手术失败,感染后又未及时作正确的处理,给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损害,是胡××的过错所致。胡对白×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617元,今后修复费人民币2万元和其它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252617元,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市××医疗中心非法设立美容整形外科,并发包给胡××,收取管理费用,并默认、放任胡的不法行为,对胡给白×造成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胡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杂志社所刊登的广告内容除对胡的学历错登为“博士”外,其余内容均为真实的,原告所受损害与错登的广告内容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白×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人民币252617元。
二、被告××市××医疗中心对胡××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