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50条第(二)项规定:“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审判实践中,对误工时间的认定,有不同做法。如有的法院以患者住院的天数来确认,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伤残鉴定结论之日的时间来确定,有的法院以从患者入院之日至实际伤残之日的时间来确定,等等。笔者认为,误工时间应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这是因为,患者入院之日,是因其本身患病而入院治疗,并非医方的侵害行为而引起其误工,故不宜以入院之日起算,只有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即医疗行为引起侵害事实发生时,才造成患者误工。故误工起算时间以医疗事故发生之日为宜。终止之日宜定为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因为在伤残鉴定结论之后,对患者可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对于患者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或没有伤残的医疗事故赔偿,其误工费如何计算?起算时间应仍为医疗事故发生之日,终止之日则以患者实际住院天数,或以医院出具的患者出院后需休息的时间来确定。
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医疗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或是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上一年度?或是伤残实际发生的上一年度?审判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这里的“上一年度”可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这是因为,1、《证据规则》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举证的最后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故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2、由于误工费属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尽量弥补患者的损失,将时间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适宜。因为这一时间点最接近对受害人的损失,通常对受害人较为有利。
这里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笔者认为,应当参照《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如果是农村居民或农民进城打工人员,则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如果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由于我国目前对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完善,绝大部分没有照章纳税,无法知道其收入实际是多少,其提供的证据往往有很大的虚假程度,因而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一般体现为有固定工作的人员,患者只要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即可。但有些患者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并不扣发或部分扣发工资,对这部分患者而言,前者不存在误工损失,后者只存在部分误工损失,如同样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如患者供职单位并未扣减工资,其误工损失一般不应赔偿,以避免重复赔偿。
患者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应不予支持,如离、退休人员受损后,照样领取离、退休金。农村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如七十岁的老年人,一般不再从事农业劳动。但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加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