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案后,静安区人民法院应死者家属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难以判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第2、第23页是否人为撕毁;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有‘胃癌’史化疗过”、“既往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告病危”等字是添加形成的;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HR200次/分”中的“2”字被涂改前是“1”字:“室速”两字右侧被涂改前为“可能”两字;字迹“利多卡因80”处改写前字迹难以辨认。这份鉴定报告还指出了其他明显被篡改的痕迹。
医院曾就本起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代理人贺律师坚决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病史资料并非在患者死亡当日查封,经司法部门鉴定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且存在缺页现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贺律师表示,本案被告提交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病史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存在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处于“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状况而显得毫无意义,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上海市医学会以“患方提出不同意用涂改过的病史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涉案的医患纠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提出异议,因此医院应当对其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起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认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且部分经涂改的内容已无法还原,致使本市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院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3万余元。
患者的死亡原因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其他原因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一旦被定性为后者,医院势必将多赔钱。原告代理律师在二审法庭上反驳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本起医疗纠纷,因医院提供的病史材料内容不真实,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因此,在本起医疗纠纷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实存在多处添加和被涂改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范围。本起医疗纠纷由于医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就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并进而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据此,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该案中,法院该不该追究医生的伪证罪?有律师认为,病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件,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医患纠纷,它就成为关键物证。如果医生篡改病历,并将其用作刑事诉讼证据,就构成伪证罪,会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将其用作民事诉讼的证据,同样属于伪造证据,会被处以15日以下的拘禁,同时受到行政处罚。医生的上级领导唆使、要求医生篡改病历的,属于共同犯罪,相关责任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医疗事故是近年来比较受到社会关注并诟病的一个现象,也是一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个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根据法制统一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规范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确保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医疗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医院还是患者都应该严守法律的底线,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怀着侥幸心理像华山医院那样篡改患者病历以逃避责任,到头来反而得不偿失,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只留下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笑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