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民事立法起步较晚,第一部规定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法于1987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确定了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基本原则,并列举了部分赔偿项目。其中列明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5项,其他损失采取了“等费用”的方式规定。赔偿范围既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劳动能力降低所导致的日后的劳动收入减少等间接损失 ,并且对于精神损害这一非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并未排除 。
此后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国务院又陆续颁布了单行法规予以调整。其中最早的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时间是1987年6月27日。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该条与《民法通则》119条相比只有医疗费一项相同,患者其余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等等其它各项赔偿在该条中均未体现。该条规定对于医疗费以外的损失,采取以下两个途径解决:一、由发生事故的医疗机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给予患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二、由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给予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从该条看,这种解决途径与《民法通则》并无冲突,但具体处理时却存在严重的问题。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只是象征性的补偿,远不足以弥补患者因医疗事故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授权,对于18条一次性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各地掌握实际额度基本是一致的:按照医疗事故等级一级医疗事故补偿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1000元。九十年代对于这一标准做过一次调整,调整后的金额分别为6000元、4000元、2000元。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标准显然差距很大。
其次,所谓“由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给予其一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在各地制定实施细则的时候是采取以下方法处理:(1)厂矿、企业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2)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工发生意外处理;(3)农民由所在村屯从公益金列支适当补助或由民政部门酌情予一次性救济;(4)城镇居民,如系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由职工所在地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家中无职工的城镇居民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民政部门做为城市社会困难户给予一次性救济;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患者身份不同,获得的待遇也不同;首先,职工与非职工待遇不同。职工按照工伤享受待遇远远高于农民可以获得的困难补助和无职工城镇居民可以享受的政府福利。其次,职工之间国家机关职工、全民所有制企业职与集体企业职工也不同;(2)计算标准不明确,无法操作;尤其是农村困难补助、城镇居民的政府福利如何领取,金额如何,在各地实施细则中即未规定,也无配套法规,基本均无法执行。(3)加重企业负担;企业对以医疗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在其职工甚至职工家属发生医疗事故时,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尤其是后期,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及1995年《劳动法》、1997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这种承担方式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无法再继续执行。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这一阶段患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可以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只有两项:医疗费和不超过6000元的一次性补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并且有悖《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的。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的风险转嫁到了患者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