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医院则认为超声是一种影像学检查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即使名专家进行彻底检查,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会检查出来也是不现实的。因此,梁某产下畸形婴儿,医方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某医院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提出了“被告某医院对梁某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存在过错”等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在妊娠中期先后三次去医院作产前超声检查,其愿望是要求确保胎儿健康发育;被告某医院对梁某在妊娠中期的三次B超检查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均漏诊胎儿左马蹄内翻足肢体畸形,致使原告梁某未及时终止妊娠,畸形婴儿降生,造成梁某夫妻身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梁某夫妻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梁某夫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