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经医学会鉴定,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且与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某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理由是:1、国务院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事故经鉴定系医疗事故,故属于该条例调整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通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某卫生院应赔偿:1、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某卫生院赔偿8 033元(17 852元÷12月×6月×90%)。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长不超过6年;即某卫生院赔偿45 150元(7 525元/年×6年)。3、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2人。原审法院酌定某卫生院赔偿沈某、王某共计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90%)、交通费900元(500元×2人×90%)。
尸体的冰冻费17 000元应由某卫生院承担,扣除某卫生院已支付的10 000元,尚欠7 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物质损失20 281元。二、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某卫生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1、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不一致。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过错程度较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赔偿数额较少;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医院过错程度较轻,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但赔偿数额较多,导致两种类型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有失公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抚慰金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单独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3、《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层次低于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词是“参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给司法者留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基于上述分析,上诉人沈某、王某要求某卫生院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某卫生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87 002元(200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 350.1元×20年)。
因某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 “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因此而产生的丧葬费8 926元(17 852元÷12月×6月)、交通费1 000元(500元×2人)、误工费4 348元(13 044元÷12月×2月×2人)均由某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冰冻费7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赔付沈某、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 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变更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堂县高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沈某、王某丧葬费、冰冻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208 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