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死亡赔偿金是否涵盖了精神抚慰金,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涵盖精神抚慰金,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也就说,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金两类。其次,至于“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那些赔偿项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方法,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再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3月10日生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年5月1日生效,因此,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还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
理论上曾认为,所谓死亡补偿费或称死亡赔偿金,其性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曾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采取相同的观点。
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该是物质性的损害赔偿,是“余命赔偿”,一个人的正常寿命应当是平均寿命,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受害人没有享受平均寿命,而是提前死亡,因此,死亡赔偿金实际上赔偿的就是这一余命损失。随着理论的发展,死亡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也得到修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分离,确定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赔偿项目,“余命赔偿”的观点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也可看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综上所述,不管是通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分析,还是从民法理论及审判实践来看,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并非同一概念。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是人的最基本人格。生命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维护人的生命延续。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不仅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而且要赔偿近亲属的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