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豫法院受理此案,一审后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经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因史山输液死亡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史山部分近亲属找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解,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召集下医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所涉纠纷已经解决。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该起调解,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在调解过程中,医方王艳有理由相信患方到场参与调解的人员有相应的代理权,即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王英等人提出的史军、史平平是在未经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时为了索取证据而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英等7名原告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其无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无效。
宿迁中院二审补充查明,2007年4月24日,宿豫区卫生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史山的6名子女中,有4人到场参加调解,另2名子女因在外地未能到常场。二审期间,针对双方争议的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提供了史平平的残疾证一份。被上诉人王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史平平的残疾人证上未注明史平平的残疾等级,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史平平在签订协议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宿迁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该协议应当无效。因该次调解是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上诉方参与调解的除在协议上签字的史军、史平平外,还有另外两子女在场,因在外地两子女未能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虽然提供残疾证用于证明史平平有精神残疾,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史平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史平平仅是参加调解的四子女之一,其并不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患者史山被医治死亡后,其多数子女主动找有关主管部门主持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在对方主动履行了协议赔偿义务后,又反悔要求加大赔偿数额,当然法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案提醒各类纠纷当事人一是要慎重行使自已的权利。在请求别人主持调解前,可以向律师等懂法的内行人咨询,明确自己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二是一旦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不能听信别人挑拨,得寸进尺,随便反悔自己的协议内容,到头来只能是不但经济上受损失,而且失去社会诚信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