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被同一野狗咬伤且也在该卫生防疫部门接种狂犬疫苗的另一名儿童经检测,其体内狂犬疫苗抗体为阳性。目前身体健康,安然无恙。
周某某死亡后,医患双方就事故责任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无果。周某某的亲属于2005年8月29日,以该卫生防疫部门在诊治其患儿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患儿死亡为由,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中的60%,即人民币6.6万元。
宣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为确定患儿死亡与被告在诊治患儿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鉴定机构认为,被告虽然在为患儿接种狂犬疫苗的过程中程序无明显不当,但作为国家法定卫生防疫部门,有责任,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患儿的伤口进行有针对性地处理,而不应将其推卸给非专门医疗机构,其处置明显不当。同时,作为专门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伤情判断出现失误,本案死亡的患儿被咬伤20天后仍可见其右手腕处有一道长2厘米的伤痕,可见狗咬的创口比较大,伤情较重。被告此时没有告知患儿亲属,应为患儿联用抗狂犬病血清和特异性免疫球蛋白,致使患儿机体受毒力较强的狂犬病毒侵袭而死亡。卫生防疫部门预防服务过错,其过错对患儿死亡有一定的影响。
宣州区法院经审理,于4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宣城某卫生防疫部门对患儿预防接种服务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患儿死亡有一定影响。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患儿周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万余元的60%,即65379.2元。被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该案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宣城某卫生防疫部门赔偿患儿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