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四方面焦点问题,终审判决中一一进行了阐述:
焦点一:张冬玉从四楼病房抢救室坠楼,是否故意跳楼自杀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张冬玉为了能休息好,在服用安眠药时误服农药敌敌畏而中毒。据首次就诊的义乌市江湾卫生院病历记载,张冬玉口服敌敌畏一口余,约10ml,尔后自行到卫生院就诊。而上诉人某医院方则认为张冬玉不是误服,主要依据是某医院的住院病程记录,“患者自服甲胺磷50ml,同时服安定数十片。”张冬玉当时是否属故意服农药自杀?初诊时张冬玉本人的陈述对于判断其行为的主观原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案中,结合张冬玉最初就诊的卫生院病历记载中提到的当时系“自行到该院治疗,并由卫生院对其进行清水洗胃处理”等事实,分析认定“张冬玉当时系误服农药”较为可信。而上诉人某医院仅依据其单方面的病程记载,即认定张冬玉是故意服农药自杀,法庭认为依据不足。
对于张冬玉从四楼病房抢救室坠楼致残是否是其故意自杀所致这一问题,法院也作为认定。虽然从病历记载的情况看,张冬玉坠楼当日的用药量是减少了,记载中还有“神志清、较安静”字样。但必须注意到以下事实,张冬玉于2003年3月28日下午到该医院门诊后即连续使用阿托品进行对症治疗。根据阿托品的说明书记载,该药的副作用和毒性为:瞳孔散大,皮肤潮红而干燥,精神异常,甚至抽搐高热,心率紊乱甚至死亡。且人类个体对阿托品的差异很大。根据某医院的病历记载,张冬玉在3月29日、30日、31日一直存在颜面潮红、皮肤干燥、燥动不安、胡言乱语的情况。虽然医院病历记载4月1日张冬玉神志清、较安静,但不能排除阿托品的毒副作用导致其行为失控坠楼的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医院方提出的张冬玉系跳楼自杀致残依据不足,一审认定的坠楼致残并无不当。
焦点二:病人就诊的医院是否有过错和违反合同义务问题。
医院方观点:该院是普通医院而非精神病医院,按普通医院建筑规范,无需在窗外安装防护设施,且无安装防护设施与病人跳楼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医嘱张冬玉需亲属陪护,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医院是按照一级护理的标准,对病人按时查房观察,未发现有异常情况。病人是在护士两次查房的空档时间内跳楼,是医院无法预料和控制的。金华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认为医院诊疗护理行为无过错,不属医疗事故。
对此,法院认为该院在明知张冬玉在使用阿托品治疗期间导致病人产生幻觉、烦燥不安等副作用的情况下,未对抢救病房进行防护加固。在陪护问题上,医院方既未为张冬玉家属办理陪护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冬玉家属交待清楚陪护的职责。因此,法院认定医院方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未尽合同附随义务。
医院方认为:医院与患者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的合同义务是为患者提供完善的医疗服务,对患者的人身安全不负有监护义务。
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该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医院的行为表明其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按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原则,原判中按照浙江省的社会平均寿命(74.4岁)减去受害者张冬玉定残时的实际年龄34.9岁,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合情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