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4日,患者阿松因急性结石性胆囊炎在杭州某医院行胆结石碎石治疗。
2006年2月20日,患者阿松感觉上腹疼痛剧烈而去海宁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入院治疗。因考虑重症胰腺炎,阿松于2006年2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医院检查,诊断为重症胰腺炎,对患者阿松予以抗感染、抑制酸、抑酶、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治疗,期间行清创引流、止血等10余次手术。但经过治疗后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逐步出现意识障碍、昏迷,心功能不全。
2006年4月20日,患者阿松死亡。期间,共化去医疗费近80万元。
2007年9月,阿松的妻子阿美认为医院在对阿松实施体外碎石术和其他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遂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上海等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1万余元。
海宁法院受理起诉后,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前后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2009年4月,浙江省医学会对本案病例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9年8月1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杭州某医院在病历中没有详细记录除全血与血常规检验外的其他术前必要的检查和相关诊断,但无确切证据证明碎石术与阿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被告上海某医院在第一次手术前对高腹压术后关腹困难的预见不足并且在没有及时全面告知家属方面存在过错,但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此过错与阿松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医院对患者阿松的治疗不存在过错。
今年6月,经浙江嘉兴海宁和浙江嘉兴两级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杭州、上海两家医院在对阿松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医疗过错与患者阿松死亡的因果关系,依据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由杭州、上海两家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法院查明,杭州某医院所使用的体外冲击波碎石机主要适用于治疗泌尿系结石,阿松所患的胆结石不是该机器的主要适用范围,而杭州医院并未将这一情况事先告知患者。其次,根据中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执业医师应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业务,虽然卫生行政部门尚没有关于体外碎石治疗执业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执业医师都可以从事体外碎石业务,或者说在实施体外碎石治疗时因无具体规定而可以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相反在有关部门对于体外碎石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规范的情形下,为防止各种风险发生,医方在实施碎石术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杭州某医院在对阿松实施治疗时未能完全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上海某医院,由于在其第一次手术时对于关腹困难预见不足,使腹腔难以关闭而引发的感染风险增大,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患者阿松的死亡关键还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故大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法院根据过错比例,判令杭州某家医院赔偿损失37万余元,判令上海某医院赔偿22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两家医院均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愿意自觉履行义务。截至记者发稿时,杭州某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款已汇至浙江海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