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程女士亲属认为医院在对程女士的医疗过程中有极其严重的过错,造成了程女士的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程女士的亲属将该医院告到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西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程女士手术后的6月1日、2日是双休日,医院安排外地在该院的进修医生单独值班。程女士病危时,该医生没有请其他医生会诊救治,未能及时采取明确诊疗措施,使程女士的病情不断恶化。在诊治过程中,医院在手术中记录的“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证据不足,在治疗用药方面,医嘱、处方明显不符,有24种处方药开了处方,实际没有用也没有退。程女士出现高钾症时仍为她输钾,出现高血糖时仍为她输糖。从医方提供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多处医嘱、处方、用药明显不符,反映出医院管理存在问题。并且医院有擅自涂改医嘱、处方的行为。
在审理中,程女士亲属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大连市医学会事故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失血及高钾血症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是不构成医疗事故。
程女士亲属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省医学会事故鉴定部门认为,根据医方提供的材料中反映出医院管理中存在问题,但与死亡无直接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西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省、市医学会鉴定作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但并未排除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行为。被告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对程女士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成立。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仅存在因为管理出现诊治的过失行为,而且存在对程女士有关医疗、处方擅自涂改的行为,这种行为有悖于医疗单位的职业道德,也有害于对病人病情的正确记录和诊治,更是对病人的严重侵害。被告医院应该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严格加强管理,严格规范医疗行为,避免和杜绝在医疗过程中产生侵权行为。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医院提出,有关程女士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医院医疗过失行为构成侵权。中院认为,从医方提供的材料看出,多处医嘱、处方、用药明显不符,重要的是,院方安排进修人员值班严重违反行业规定,反映出医院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而市、省两级医疗鉴定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仅认为医院在手术记录中的“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证据不足,医院管理上存在问题,但与死因无直接关系。
法院认为,上述鉴定含糊不明确,有偏袒嫌疑。首先,死者经大连市病理质控中心病理剖检诊断致死原因:心肌梗死伴心肌脂肪浸润以及多脏器衰竭死亡。但省、市医学会鉴定对心肌梗死与手术原因等避而不谈。
其次,省医学会鉴定仅认为医院在手术记录中记载的“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证据不足,但通篇查阅医院所作的患者在入院直至死亡间的住院病志及相关治疗记录,除手术记录中有记载外,均无此记载与诊断。经查,“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恰恰是高危险、致死率高的病症,如术前作出该项诊断,将可能导致手术指征、术式选择等变化。该项诊断明显为医院擅自添加,加大患者死亡几率,其目的不言而喻。
再有,省医学会鉴定“医院在管理上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原因”,该认定含糊不清,什么样的管理过错,是否允许这样的管理过错,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为什么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原因均未作任何解释,实属避重就轻,且证据不足。
综上,中院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对程女士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考虑到程女士时年已75岁,可适当减少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医院可赔偿死者80%的经济损失。
去年12月,中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5万余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13.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