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的夭折,覃子文夫妇痛苦万分。他俩认为,孩子死亡是周奇非法行医所致,于是投诉到环江县卫生局。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交待覃子文夫妇要注意收集证据,先把孩子的遗体送到殡仪馆冰冻保存,然后建议对孩子的遗体做检验,并说明了相关的程序和费用。但覃子文夫妇却自行处置了小光的遗体,致使死因无法查明。
因索赔未果,覃子文夫妇将周奇告到环江县人民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4.99万元、丧葬费7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庭审时,法官解释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时,覃子文夫妇不愿意进行事故鉴定。周奇虽有表态,但没有正式申请,也不交纳费用。
法院审理后查明,周奇执业所在的洛阳镇某村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周奇有《乡村医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他给小光看病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
法院认为,周奇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属于合法行医。周奇在给小光治疗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本案是否属医疗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而覃子文夫妇不愿意作医疗事故鉴定,且自行处置了小光的遗体,导致无法查明死因。因此,覃子文夫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覃子文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6月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审理后查明,环江县洛阳镇某村卫生室由周奇创办,获得环江县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证注明卫生院的主要负责人是周奇,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及常见伤病诊治。周奇本人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因此周奇对小光的诊治不是非法行医。
周奇是合法行医,他应否承担小光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呢?对此,中院阐明如下相关法理及判决依据: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周奇是医方,对其医疗行为与小光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小光死亡至覃子文夫妇诉讼前,没有做过医疗事故鉴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至判决时,双方当事人都不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从而导致法院无法判断周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行为与小光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据目前的事实及证据,法院只能依法推定周奇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小光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但这不能得出周奇的医疗行为就是导致小光死亡后果的结论。因为小光死亡后,卫生部门已交待覃子文夫妇要注意冷冻保存遗体并建议尸检查明死因,但覃子文夫妇明确表示不做尸检,且自行处置了遗体,导致小光的死因无法查明,因此不能肯定小光的死亡是因周奇的治疗行为所致。考虑到小光自身的体质,以及周奇让小光父母马上送孩子到条件好的医院治疗时,覃子文夫妇隔2小时后才送小光去治疗等情节,法院推定周奇的医疗行为与小光的死亡后果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仅以死因不明而忽略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判决显失公正。
综合覃子文夫妇与周奇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及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法院认定覃子文夫妇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周奇承担40%的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的规定,小光死亡可以获赔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依据200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7728元(128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970元(2495元/年×6年)。两项损失共计22698元,覃子文夫妇自行承担60%即13618.8元,周奇承担40%即9079.20元。
日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奇赔偿覃子文夫妇因小光死亡造成的损失90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