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之一广昌县第二中学则辩称,张某当日下午一直都在上课,发生跳塔自杀的时间是在学校放学之后,是张某个人行为。而雁塔管理方广昌县博物馆也认为,张某自杀跟雁塔管理人员无关,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
由于法院无法认定张某确切自杀时间和自杀真正原因。2008年2月,县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由广昌县第二中学支付原告5万元人民币,而原告与县博物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目前还在审理中。(据《武汉晚报》)
律师点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本案中广昌县第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张某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若其未尽到相应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致使张某跳塔自杀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
另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县博物馆作为雁塔的管理单位,在经营雁塔的同时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三:西安市的常先生,在永乐路的丽苑168小区内有一套住房出租,房客已经拖欠了四个月共8000元的房租。但在2008年10月2日常先生向房客催交房租时,发现房客突然玩消失,不但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交纳房租,而且离开时顺手牵羊搬走了常先生价值约6000元的家电。事后,常先生向派出所及物业公司反映,但派出所和物业公司都不处理此事。(据《西安晚报》)
律师点评:本案中房客的举动属盗窃行为,关于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律责任,首先要看物业公司与常先生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对业主财产安全进行保护的内容。服务合同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家庭财产安全的义务,或者虽未明确约定,但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管理费中包含提供该项服务的费用,则物业公司对常先生有财产安全保护和监管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该赔偿常先生的损失。
第二种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公司有保护每个业主财产安全义务的内容,而且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管理费中也不包含提供该项服务的费用,则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只是一般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并没有对每个业主财产负有监管和保护的义务,物业公司履行日常防范注意义务即可。故业主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物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不能对物业公司提出额外的要求。若物业公司尽了通常的安全防范义务,在此情况下,房客盗走常先生财物造成的损失不是因为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物业公司不需要赔偿常先生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