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被告医药公司对此辩称,其是从被告药业公司进的货。其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售,并且药品的批号、文件都是合法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药业公司则称,其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欣弗”确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其余批次药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欣弗”之间的因果关系。
经开庭审理及审核证据,法院认定原告使用的“欣弗”属于被药监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批次范围,同时认定原告孟某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共计3.2万余元,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河东区法院民二庭法官杨桂军介绍说,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照处方使用了标注为被告药业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而该药品属于已经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批次范围,且原告于此后出现了不良症状。使用不合格的“欣弗”药品会产生多种不良反应已经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公之于众,原告就此无须举证,被告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使用不合格的“欣弗”药品无关,因此应当依法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药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现原告将作为生产者的被告药业公司以及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医药公司均诉至法院,则二被告均有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杨桂军提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能够大部分得到支持,除了证据充分外,还有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目前,许多消费者在维权方面存在误区,动不动就提出几十万、几百万的天价索赔,而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所秉承的原则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主要是填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不具有惩罚性。因此,消费者过高的赔偿请求往往得不到支持,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息诉服判,而且由于诉讼标的过高,诉讼费等诉讼成本也会相应提高,最终导致得不偿失。在此,提醒消费者理性维权。(孙启明 王琪 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