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张某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某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陪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某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某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请求某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某医院有过错责任。2008年7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某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卫生院赔偿张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680元。
本案中,卫生院实际上违反了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协助护送的后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而我国卫生部于1982年4月7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条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人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病员转
院,如估计途中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置,待病情稳定或危险过后,再行转院。较重病人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去。病员在转人医院出院时,应写治疗小结,交病案室,退回转出医院。转人疗养院的病员只带病历摘要”。本案中,张某人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某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张某需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情况,卫生院需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却对医疗风险认识不足,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医院执业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