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县医院向靖西法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保健院、卫生院未申请鉴定。2004年6月24日,百色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医方在进行医疗过程中,患者突然发生难以意料的肺栓塞,并且做了及时有效的诊治,断针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原告不服,再次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6月28日,原告以医疗鉴定机构未作出任何答复为由,要求法院恢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依法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县医院向靖西法院申请医疗鉴定后,百色医学会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县医院作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故县医院不应承担患者杨氏仁死亡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卫生院及保健院未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即未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故卫生院及保健院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根据卫生院、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卫生院应承担患者死亡60%的赔偿责任,保健院应承担患者死亡40%的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因原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960元、孩子抚养费23826元、父母赡养费11673.33元、丧葬费1500元、医疗费319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80896.33元,由卫生院赔偿60%,即48537.79元,由保健院赔偿40%,即32358.53元;二、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卫生院赔偿6000元,由保健院赔偿4000元。三、卫生院、保健院对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卫生院、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卫生院、保健院均未就自己在接诊治疗患者杨氏仁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存在医疗过错的行为向法院申请由有关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故其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卫生院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保健院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县医院的诊疗行为,经百色市医学院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没有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因此,卫生院、保健院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