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药品的购进、保存、拆包、制剂等。
(检查结果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检查纪律)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妨碍医疗机构正常诊疗,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配合检查义务)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不得阻碍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药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并执行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其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质量跟踪)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以保证能快速、准确地进行质量跟踪。
第二十四条(电子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建立覆盖记录药品购进、储存、调配等过程相关质量信息的电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健康档案)医疗机构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以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六条(基本药物抽验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纳入国家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品种质量实行全覆盖监督抽验,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基本药物质量的监督抽验。
第二十七条(质量公告)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品质量(包括国家基本药物)抽验结果,国家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以药品质量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八条(不良反应/事件处置)发生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质量安全事故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和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