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小李及其夫小赵诉称,2010年3月8日,小李因怀孕41+1周入院待产,因小李产前检查发现脐带绕颈2周,入院后要求剖宫产手术,但医院的医务人员要求其自然分娩。第二日,医务人员在小李没有任何分娩迹象的情况下,对其使用催产素催产,一直使用到宫口全开后仍然没有停止使用催产素,此时胎儿已经表现出宫内窘迫征象,由于医院在使用催产素时没有医师现场观察,直到分娩结束前10分钟,助产士才停用催产素,通知医师到场,第二产程仅25分钟胎儿娩出,结果导致小李宫颈严重撕裂伤,产后大出血,后经介入治疗挽救了小李生命。但胎儿重度窒息,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终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4日死亡。
原告认为,医院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给小李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更是对小李之子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医院在对小李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称未进行剖腹产是医院的过错,而国际上未首推剖腹产手术,故医院使用引产是正确的。医院对催产素的使用量和滴数均没有超过使用规范,没有过错。使用催产素时有专业医生观察,原告称没有医生观察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胎儿窒息是产妇和胎儿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医院无关,胎儿重度窒息亦不是医院引产不当引起;胎儿只有心跳没有呼吸,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呼吸,没有呼吸不能按照正常人计算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医院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使用催产素引产有适应证、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观察不够严密、未能尽可能早地发现宫缩较强的征象、未能进行及时处理(如及时停用催产素)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小李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60%-80%;与小李之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建议为25%-40%。
庐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小李在医院分娩,其子在医院出生并抢救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已认定,医院对小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