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立案的案由为“监护权”纠纷。审判长当庭总结认为应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分别征询双方的意见,原告四平市妇婴医院和被告刘超、王秋菊夫妇均表示同意、无异议。
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四平市妇婴医院把给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增加到12140元,称把起诉后至开庭前的部分费用增加了进来,并称以后还会增加。患方对医院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专门的答辩期。
律师代理患方把医院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总结为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指出医院“给付之诉”的标的是医疗护理费。律师当庭询问医院近期对女婴刘沣仪是否进行了治疗和护理,医院拒绝回答,称应“另说”。患方指出医院的“确认之诉”属于抽象的监护权确认之诉,医院不享有任何意义的监护权,无权提起监护权纠纷诉讼;没有具体的履行监护义务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必要。因为被告承认对女婴有监护权。患方将女婴送医到妇婴医院,每日探望,四处求医转院等都是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义务。
律师还代理患方指出医院起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错列了被告。因为案件涉及的医疗服务合同主体是妇婴医院和女婴刘沣仪,产生的医疗护理费均因治疗护理女婴刘沣仪。适格的被告应为女婴刘沣仪,刘超、王秋菊夫妇只是刘沣仪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同时医院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医院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让被告“抱回女婴”的诉请,被律师指出属于超过期限增加请求,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
最后,律师还代理患方指出,医院诉请给付的医疗护理费在铁西区法院受理刘沣仪起诉该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全部包括。法院对医院的“给付之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中止审理。
脑瘫女婴刘沣仪起诉四平市妇婴医院,指称医院三项违法:未经原告亲属知情和同意,利用胎头吸引器强行将原告吸出,造成原告颅脑出血;产前未行必要检查以明确胎位变化,未告知真实病情和可选择的安全分娩方式;长时间未能顺产分娩以及胎心降至54次/分时,未采取替代方案,仍然要求自然分娩,使原告因长时间缺氧缺血而窒息、脑瘫(重度)。
医院答辩陈述医疗经过时,承认当天诊断可顺产,后逐渐发现枕横位,告知了患方,是患方要求顺产的。双方提供了病历证据。医院尚未将封存的主观病历交到法院。
律师代理原告刘沣仪当庭递交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申请,以及伤残等级相关鉴定的申请。法官询问妇婴医院对原告为完成举证责任而申请的司法鉴定的意见,是否配合。被告四平市妇婴医院一时没有明确表态,声称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依然生效,应进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官再次追问被告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配合意见,被告仍然没有提出不配合。合议庭告知庭后交由法院技术室确定鉴定机构。宣布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