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上,苗华始终认为,自己女儿死亡时的症状与青霉素反应的症状一致且被告医院抢救不及时,马霞是注射青霉素致死。马霞的药物残液被被告方隐匿,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医疗过错与马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依据广东省医学会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被告在对马霞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的过失行为,虽不至于导致患儿马霞的死亡,但其过失行为对马霞病情的诊断和诊治带来影响,病人所受的损失部分是由于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同时,患儿马霞的用药残液在当时没有保留,由于被告的疏忽已无法取得,从而失去了最直接的证据。在当时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无法提供马霞的用药残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在治疗马霞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马霞的死亡,给原告苗华在精神上带来伤害 ,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应该酌情依法予以支持。马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334312.5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物质损失人民币334312.5元的20%,即人民币61862.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宜。为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兴宁市某医院赔偿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物质损失人民币61862.5元及因马霞死亡给原告苗华带来的精神损失人民币6000元。(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本案的主审法官表示,苗华的二次起诉,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提了个醒,如遇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是有区别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凡遇医疗损害赔偿就轻易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一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会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后果。所以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该理性选择案由,才能节约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