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把医疗合同规定在内,对医患关系的其它民事立法调整至今尚未出台,相对明确的只有相关的行政、刑事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学说上也仅存有一些零星的不系统的论述。有的学者仅把医疗服务和运输、邮政、电信等服务同列为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予以阐明,[1]至多也只是把医疗合同界定为提供非经济性服务的合同的一种以较少的笔墨一语带过,系统完整的论述较为罕见。这种认知的缺乏必然地导致对医疗实际调整的乏力,经过考察,笔者发现这种窘况的症结在于对医患关系的界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学者们见解各异,而概括起来共有四种学说:(1)“公益说”。这种学说为我国国内的众多学者所持有,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的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2](2)“医疗消费说”。即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医院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从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因为:①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的基础。②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3](3)“侵权行为说”。该说主张者认为,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职责职权建立在法律或有关规章的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的责任亦不得依约定而免除,所以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且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范围包括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较违约责任范围更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如果受害人对医疗单位有债务如欠医疗费、住院费等,则提起侵权之诉较为有利,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侵权与其因侵权所生之债务相抵销。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法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4](4)“医疗合同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契约为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法律行为。患者到医院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接诊,表示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就达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挂号行为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如果医院没有提供与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相应的医疗服务,当属违约行为。而且,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5]
上述四说孰是孰非,殊难定论。然就笔者个人而言,则较倾向于“医疗合同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并不截然相同,本文第三部分将予以阐明。而学说(1)、(2)、(3)均有不尽人意的疑点,分析如下:
其一,“公益说”中,就目前医疗机构的改革而言,医疗单位还完全属于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吗?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在2001年2月15日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新的一年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在5个方面实现重点突破,其中一个便是完成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妥善处理好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开管理的有关政策性问题。[6]可见,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的趋势看来,在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将接近或基本体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它们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基于此,医患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公益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将其划由行政法调整的主张也就难以成立了。如果我们不顾医疗单位近年改革出现的变化而一味强调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借以减轻或免除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违我国法律的精神实质,而且在道义上也是极不公正的。
其二,在“医疗消费说”中,患者究竟属不属于消费者?对此学界尚无定论而依然处于一种纷争迭起的不确定状态,尽管目前各地纷纷出现一系列将患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4],然而,这种做法只能是短期的,因为一味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并不是很妥当,毕竟,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一些疾病,医学专家仍然束手无策。加之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即使是医德好、 医术高的医师所诊治的患者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的结果,甚至出现医疗意外。因此,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具有较高的风险。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疗纠纷的情况非常复杂,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商品质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相提并论。而且按其思路,医方的产品或服务也就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并对它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一定的保证-就像很多商品都有“三包”一样。但这是很困难的,因为医生对于治疗的后果是难以准确预料的。很多时候治疗并不能使病情好转,也不能阻止它复发,这样患者就可以不付钱,或者向医方索赔,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三,在“侵权行为说”中,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可否完全适用于医疗纠纷?基于医疗领域的未知性,医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实难避免,只是医务人员在实践中常出于多方考虑,多借口医疗意外等以期免责。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被害人应负举证责任,而基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患者对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其证明能力和医方形成严重的不对称,尽管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的演进使得医院承担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其毕竟还是属于主观归责的范畴,患者对专业技术领域的近乎一无所知致使他(她)不可能对医院的一些具体的举证环节提出质疑,其权益仍无法得到实在的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较短,只有一年,这一期限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仍可能偏短。而且,由于在其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医方作为加害人一般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负责,这就可能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后获得赔偿的风险大大地增加了。
笔者以为,鉴于医患关系本身的特殊性,简单地适用那一种学说都恐怕难为周全。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日益为学界所认同,为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平等契约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这已经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所肯定,故可将医患双方的关系定位为医疗合同,医方一有违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把医疗责任的性质仅仅限定为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仍是不够充分,我们还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医疗合同说”和“侵权行为说”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恢复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来面目,减少强行法的色彩。故此,我们不妨将医患关系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并以此作为研究切入的基本点,建立起一套以医疗合同立法为主、侵权行为法的选择适用为辅的系统性医疗纠纷防制体系,以期为对其进行本源性的遏制提供一个制度基础。对于“医疗消费说”,其倡导者看中的无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精神,我们只要对此在医疗合同立法中加以体现即可起到一石二鸟的功效:既保护了患者权益又克服“消费说”的若干缺陷。诚然,有人也许会质疑,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以及仅仅通过合同法原理可否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这正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之一,文下将予以揭示。